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5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怡蒨 上列再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雖得提起抗告;然經抗告法院裁定者,因不在前開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經查:再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減為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0年9月20日確定。再抗告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月22日再犯詐欺罪,經同法院以再抗告人認罪協商後於103年3月1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3年3月18日確定,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乃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再抗告人不服該第一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予以駁回。此一駁回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再抗告者之列;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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