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勃震
賴勝裕龔文義許勝翔吳昆復蕭重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強制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就本件被訴強制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丑○○、己○○、壬○○係成年人,與年滿18歲均尚未成年之丙○○、癸○○、乙○○及少年吳○閔(民國00年00月生,少年吳○閔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067號裁定不付審理)等人為鄰居或同學,渠等於102年6月29日晚間共同騎乘機車出遊,於同日返家之際,行經華夏路與曾子路口附近時,因丙○○認甲○○所騎乘之機車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逃逸,丙○○、癸○○、丑○○、己○○、乙○○、壬○○及少年吳○閔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華夏路新光國小游泳池對面,由其中2部機車先強行將甲○○所騎乘之機車攔下後,其他人陸續到場並包圍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之機車無法往前行駛,亦無從閃避,僅能暫停於車道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得自由離去之權利;嗣雙方一言不合,甲○○持行動電話欲報警時,丙○○、癸○○、丑○○、己○○、乙○○、壬○○及少年吳○閔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安全帽、熱熔膠棒或徒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丙○○等人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癸○○、丑○○、己○○、乙○○、壬○○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癸○○、丑○○、己○○、乙○○、壬○○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少年吳○閔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有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026-LZX號、860-KJQ號、AEG-9598號、961-LZY號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丙○○等6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6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本件告訴人甲○○本於上開道路有通行權,被告丙○○等6人竟以機車包圍攔阻等強暴方法阻止告訴人行進,客觀上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自係認定被告丙○○等6人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並已妨害告訴人得駕駛車輛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是核被告丙○○、癸○○、丑○○、己○○、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等6人與少年吳○閔間,對上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丑○○、己○○、壬○○行為時均已滿20歲,為成年人,而吳○閔(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丑○○、己○○、壬○○3人就渠等所犯強制罪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癸○○、乙○○分別係84年4月7日、83年10月21日、00年00月00日生,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丙○○、癸○○、乙○○於行為時均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要件不符,無須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丙○○等6人本次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調停解決,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得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丙○○等6人之告訴,並就被訴強制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此亦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復斟酌其等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審酌被告丑○○、己○○、乙○○、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已說明如上,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丑○○、己○○、乙○○、壬○○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至被告丙○○、癸○○部分,於本件犯行後,另於102年10月30日涉犯強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丙○○、癸○○仍有再犯之虞,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仍應執行為當,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