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月天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月天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
一、 月天成考 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從事載客業務,行經上開路段與四維二路口,欲靠邊停車載客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向右斜切駛入外側慢車道,適有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月天成所駕駛之計程車突然變換車道,煞避不及而人車失去平衡倒地,機車並向前滑行與月天成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莊○○受有左足挫傷併腫痛、右肘擦傷紅腫3×2公分及挫傷、左大腿擦傷紅腫4×2公分、左膝擦傷紅腫3×3公分、右膝擦傷紅腫4×3公分、右小腿擦傷紅腫3×0.5公分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月天成於肇事後,知悉莊○○受有傷害,應停留現場對莊○○採取救護、照顧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對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月天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復有月天成之汽車駕駛執照(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9頁、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3頁)、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頁)在卷可憑,而莊○○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足挫傷併腫痛、右肘擦傷紅腫3×2公分及挫傷、左大腿擦傷紅腫4×2公分、左膝擦傷紅腫3×3公分、右膝擦傷紅腫4×3公分、右小腿擦傷紅腫3×0.5公分等傷害,亦有高雄市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被告上開肇事致告訴人莊○○受有傷害後,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欲變換車道欲靠邊停車載客,致騎乘機車在後之告訴人煞避不及,而倒地受有傷害,竟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不僅影響其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莊○○之身體甚或生命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並斟酌被告之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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