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7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繼即 金蘋果村社區管理負責人相對人即債務人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債務,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原本及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1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3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