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3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9月14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嗣自91年9月30日起變更借款額度為60萬元,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18.2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有本金499,652元及利息1,600元,共503,001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3,00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