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覆字第223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2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三號聲請覆審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請求人甲○○上列賠償請求人因誣告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因誣告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起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羈押,迄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准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共受羈押十一日,該案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查請求人前因誣告案件,經花蓮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案件審理,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被通緝到案後裁定羈押,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改以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該案嗣經判決無罪確定,有調閱之花蓮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案卷宗可稽,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十一日,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請求人依受羈押日數請求賠償部分,為有理由。爰審酌請求人於遭羈押當時之職業、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執行時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三萬三千元,請求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請求人於所涉誣告案件,曾經審判法院屢傳不到,例如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傳票均經合法送達,惟未到庭。其間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拘提未獲,始經花蓮地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花院明刑福緝字第十九號通緝書通緝,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緝獲到案,法官認請求人因通緝歸案有逃亡之事實而諭令羈押,有通緝書附卷可稽。足見請求人之受羈押乃由於其本人傳拘不到,經通緝等不當行為所致,此係因請求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發生,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准予賠償,於法不合云云。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查本件請求人固曾因涉嫌誣告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惟請求人於花蓮地院審理時,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拘提未獲,始經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緝獲到案,法官因認請求人有逃亡之事實而諭令羈押,此有花蓮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卷內資料可稽。請求人如無正當理由,經法院多次傳喚拘提未到,而受通緝到案,致受羈押,是否非由於其本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即有再為斟酌之餘地。原決定疏未詳查審酌,遽認請求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實,而准予賠償,未免速斷。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蘇茂秋法官劉福聲法官陳世淙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