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 陳旻宏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19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型態,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以,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2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A女歷次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相關驗傷診斷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
伊一生 專門以神力幫助別人排除陰毒、治療身體病痛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12頁、本院
101年度聲羈字第1076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難認被告無再利用人性對宗教之信仰,藉由操弄鬼神之說,恣意挑選被害人從事強制猥褻、性交等犯行之虞。且衡酌被告所涉強制性交之犯行,對被害人身心以及社會治安危害極大,犯罪情節嚴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自無從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年齡因素等情事,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再犯之虞,且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亦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院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具保或責付所能替代,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於法無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戰諭威法官胡宜如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