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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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李美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拾張、六合彩通告單叁張、傳真機貳臺、計算機壹臺、錄音機壹臺及錄音帶壹捲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上開樂彩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非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30張、六合彩通告單3張、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1臺及錄音帶1捲,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9號被告甲○○○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簽注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數字1至49號,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1支之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3、4個數字即「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600元、56,000元、65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1年12月25日19時5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0張、六合彩通告單3張、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簽注單30張、六合彩通告單3張、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30張、六合彩通告單3張、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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