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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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奇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
101年11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應予更正為「民國
101年11月2日上午9時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民奇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罪)。其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3度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無相類罪質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486號被告陳民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一)民國101年11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 邱世政 住處前前,見該處有女用白色內衣懸掛於門外,即徒手竊取該女用白色內衣1件,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二)於101年11月5日下午1時14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 張光翰 住處前,見該處有女用黑色內衣懸掛於鐵窗外,即徒手竊取該女用黑色內衣1件,得手後復騎乘上開機車,於(三)同日下午1時16分許,至前開邱世政住處前,又見該處有女用紅色內衣懸掛於門外,即徒手竊取該女用紅色內衣1件,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逃逸。嗣經邱世政、張光翰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民奇於警詢及偵查│1、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中之供述及自白│(二)、(三)所載之││││事實。││││2、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著││││手竊取白色內衣1件等情││││,惟辯稱:徒手碰觸到││││白色內衣之際,即遭旁││││人發覺逃逸而未遂云云││││。│├──┼───────────┼────────────┤│二│證人邱世政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中之證述│一)、(三)所載之事實。│├──┼───────────┼────────────┤│三│證人張光翰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中之證述│二)所載之事實。│├──┼───────────┼────────────┤│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全部犯罪事實。│││1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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