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請人 李錦富 相對人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因出血性腦中風,前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監宣字第八七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兄長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李錦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因雙側肢偏癱,目前仍在 敬德 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自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今已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是聲請人須出售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照護相對人之身體所需,且相對人上開不動產既無任何收益,反要負擔地價稅,是為相對人之最大利益考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李錦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0一年度監宣字第八七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目前在敬德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安養、醫療及看護等費用自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今共計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聲請人須出售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相關費用,並已獲得相對人最近親屬 李秀鳳潘月娜彭玉雪 之同意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謄本、親屬團體會議、同意書、費用明細表暨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他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付,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持分比例不高,並無獨立、分別處分之價值,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費用及其生活所需,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秀貞附表:
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六分之二)。
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六分之一)。
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二分之一)。
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二分之一)。
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二八分之一)。
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二分之一)。
⒎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二八分之一)。
⒏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二分之一)。
⒐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二分之一)。
⒑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九六分之二)。
⒒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三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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