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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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請人 蘇月霞 相對人 石連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石連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月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石馥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月霞(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石連財(男、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女石馥菁(女、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無法言語。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突然昏迷,經診斷為顱內出血,意識障礙持續至今,目前相對人插鼻胃管、氣切,四肢無法活動,對外界無法反應,並無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亦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縱接受治療,短期內亦無回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器質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第查,聲請人、關係人石馥菁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關係人石馥菁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石樺榕石馥嘉 均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石馥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石馥菁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石馥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蘇月霞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石馥菁,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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