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
丙○○右原告與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雖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八千零七元。惟查本件原告甲○○、乙○○除請求各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止之月薪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及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外,尚分別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甲○○、乙○○月領薪資一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二元及一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而本件訴訟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繫屬,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四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期存續期間」,基於司法院院字第第二一八九號解釋之同一法律上理由,類推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之法意,以十五年計算(參照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三期研究專輯第十一則、第十二則研討結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玖萬捌仟叁佰陸拾貳元(計算式︰原告甲○○部分為393246+131082×12×15﹦00000000;原告乙○○部分為334596+111532×12×15﹦00000000,共計為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叁佰捌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叁佰柒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