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楷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未履行檢察官所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注射針筒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注射針筒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被告高楷恩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楷恩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8年7月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59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案件提起公訴,詎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203室經警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再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楷恩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否認犯罪。│││時之供述││├───┼───────────┼────────────┤│2│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搜│被告遭查獲時扣得針筒1支│││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之事實。│││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3│108年5月22日交通部民用│扣案針筒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成分之事實。│││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鑑驗後,檢出安│││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反應之事實。│││AI5104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7677)各1紙││└───┴───────────┴────────────┘
二、按就18歲以上之行為人增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模式,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既瞭解其程序之法律效果,仍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後若未履行檢察官所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第24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起訴。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仍於5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起~[FTIME;HH:mm:ss];訴,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高楷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針筒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