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肇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肇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孫肇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ATTforFUN百貨公司頂樓酒吧內,將大麻摻入菸草內捲菸點火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
7年5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搭乘由 李貴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4
4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徵得孫肇斌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又於108年4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三) 嗣孫肇斌 因上開(一)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履行接受戒癮治療之條件,然孫肇斌俟於108年4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檢,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二)犯行,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起訴審查:
(一)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孫肇斌所犯上開「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履行接受戒癮治療之條件,暨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尿液毒品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預防再犯命令,然孫肇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一、(二)」施用毒品犯行,並於108年4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未遵守及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及預防再犯命令,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上開「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從而本件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核其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為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亦同斯旨)。職是,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偵查後逕提起公訴,依法亦無違誤。
三、首揭被告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6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7020號)、鑑定人結文、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毒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67頁、108年毒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首揭時間施用大麻2次,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本應遵守並履行緩起訴之條件,竟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就「一、(一)」犯行從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但就「一、(二)」犯行至本院訊問時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前從事電話行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且無子女,目前須扶養父母等語(見審易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