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ZHP0104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2月6日13時4分許,在古坑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HP0104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提出申訴,仍認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不明法令規定有e通機不能多車共用,所以將8R-1697之e通機移至F8-7846,於同日經過5個收費站,被連續處罰5次共30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且伊「非出於故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次按行駛高、快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乃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按其情節處以600元以上1,200以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間,其所有系爭車輛行至名間收費
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P0104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
費站通行ETC車道繳費時,係裝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申請之e通機,為異議人所自認;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通機申請人 沈文輝 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該契約第1條第1款規定車內設備單元指置放於車輛內,提供乙方(即申請用戶本人)於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及相關服務之設備;第10條規定車內設備單元之使用,應依本條之規定及「車內設備單元操作指南」之規定,若因乙方未依規定辦理,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擔,同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於車內設備單元開通後,乙方應依車內設備單元操作指南正確操作車內設備單元,且不得自行或使用非裝機點工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任意拆卸、破壞或移至他車使用。」、「乙方於變更使用之車輛、車內設備單元或其他資料時,應主動或委託代理人至甲方(即遠通電收公司)指定之服務中心辦理異動作業。」,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日總發字第09800891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申裝電子收費服務資料及電子收費服務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因此,案外人沈文輝自應知悉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申請之e通機限於該車使用,並不得挪為他車使用,若要將專屬之e通機裝置於他車使用,應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車牌異動,始得為之。再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貳、車內設備單元之申裝程序、四規定「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應與營運單位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申裝指定之車內設備單元,且須隨車登記」等語,此有該注意事項附卷可稽,亦足證申裝ETC系統,僅得供原車使用,不得供他車使用。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而上開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推定過失責任,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55號、98年度交抗字第788號裁定參照)。是此,異議人辯稱對於專屬之設備不得移至他車使用缺乏故意違法意識,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顯無礙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
㈢復查:異議人車輛未申裝ETC系統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一次,
即屬一違規行為,多次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行為,即屬多次違規行為,相互間並非連續或繼續之行為關係,因此,原處分機關對本次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一罪數罰之處,異議人請求僅裁罰一次云云,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
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