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8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陳志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
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陳志男於民國94年8月22日向聲請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163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1,599,703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償之責。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有借款約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影本,往來明細表,核准更名函影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