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再抗告人 李承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承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受刑人李承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其請求檢察官聲請,並斟酌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經核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範圍,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及責罰相當等原則,乃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法院除應受外部性界限之限制外,尚應受比例及公平原則之規範。又數罪併罰量刑時,應依累進遞減原則,計算方式為最重宣告刑加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67,而得出具體之執行刑。並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81、2723號裁定,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適法及合情合理之裁定。係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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