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32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2月10日勞訴字第09200557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高雄縣機動車修理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第4、5節腰椎滑脫,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4日檢具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同年月21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與X光片,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第12等級,發給10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61,00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9月19日(92)保監審字第2693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改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核付原告第7級殘廢給付440日。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每個人體況迥異,受傷嚴重程度不一,手術後處理未盡相同,復原期亦不可能一致,被告應依事實給付。原告經專業醫師審定成殘,活動範圍25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53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及附註四之規定(脊椎關節正常運動範圍為75度至85度)。依同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之(五)規定,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參照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原告呈現有因腰椎滑脫、鋼釘固定後壓迫神經,造成左下肢僅剩4分力,目前彎腰困難,無法正常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規定,被告稱原告腰椎正常,無嚴重退化性病變,活動度在積極復健下應可改善云云,顯屬輕率違誤。
2、依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案外人 吳陳品 及 簡葉連蔥 與原告同為腰椎滑脫術後成殘,渠等順利取得第7殘廢等級440日之殘廢給付,原告尚因脊椎開刀後,除彎腰困難外,尚增加1下肢上舉無力,相較上開二案例更為嚴重,被告忽略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6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原告脊椎活動範圍僅剩25度,且左下肢僅剩4分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被告應核付原告所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在案。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53項障害項目規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同表第54障害項目規定「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9殘廢等級,給付標準280日;同表第55障害項目規定「脊柱遺存畸型者」為第12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00日。又依同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規定:「一、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四、脊柱運動障害:(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二)『遺存運動障害者』,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五、『脊柱遺存畸形』,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著衣時由外部不易察見,但脫衣後或由X光照片可以明顯察知脊柱或脊椎之一部,確有因骨折或其他病變引起之明顯變形(含缺損)者。(二)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三個以上者。」。
3、原告因第4、5節腰椎滑脫,於92年4月24日檢具中和紀念醫院同年月21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肌電圖檢查報告及相關X光片,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而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其所請第53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之給付標準為440日,扣除被告原給付第55障害項目第12等級100日之殘廢給付,兩者差額為340日,據此計算本件原告所請金額為207,400元。案經被告將上開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 黃郭 女士第4、5腰椎滑脫,手術內固定及融合治療,其X光片顯示仍有些脫位,可符合第55項第12級殘等之規定。」據此,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第12等級核定發給10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4、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本病人因第4、5腰椎滑脫術後申請殘廢給付。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殘廢證明『腰椎屈曲20度、伸展5度、可活動範圍25度』,依所附X光片,為第4、5腰椎內固定及融合,第5腰椎第1薦椎輕度滑脫,其餘腰椎正常,並無嚴重退化性病變,其活動度在積極復健下應可改善,勞保局核以第55項第12等級尚稱合理。」。本件既經二次不同專科醫師審查,均認定原告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第12等級,可見被告所為核定依法並無不符。
又各個被保險人之殘廢情形各不相同,原告之殘廢程度如何,當然須作個案之判斷,原告逕稱其殘廢詳況與他人相同,要求比照核給相同等級之保險給付云云,惟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一所示之「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原則未合,亦難執為請領之論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廖碧英 ,93年5月20日變更為 蔡吉安 ,嗣於同年6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53障害項目「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7殘廢等級,發給440日之殘廢給付;同表第54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9殘廢等級,發給280日之殘廢給付;同表第55項「脊柱遺存畸形者」為第12殘廢等級,發給100日之殘廢給付。又依「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另附註四規定:「脊柱運動障害(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二)『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三)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又附註五規定:「『脊柱遺存畸形』,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一)著衣時由外部不易察見,但脫衣後或由X光照片可以明顯察知脊柱或脊椎之一部,確有因骨折或其他病變引起之明顯變形(含缺損)者。(二)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三個以上者。」。
四、本件原告係由高雄縣機動車修理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第4、5節腰椎滑脫,於92年4月24日檢具中和紀念醫院同年月21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與X光片,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第12等級,發給10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計61,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處分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活動範圍為25度,因腰椎滑脫、鋼釘固定後壓迫神經,造成左下肢僅剩4分力,彎腰困難,無法正常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第53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被告應核付其殘廢給付,又依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案外人吳陳品及簡葉連蔥同為腰椎滑脫術後成殘,渠等已取得第7等級殘廢給付,原告較之更為嚴重,被告自應核付原告所請(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附中和紀念醫院92年月21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雖於「肢體障害關節各關節可活動範圍度數表」記載腰椎前屈20度、後屈伸展5度、活動範圍25度等語。惟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項目附註一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依據原告申請時所送殘廢診斷書之記載,雖其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已達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但人體脊柱之活動程度範圍,可能因個人脊柱之損傷變形或融合程度與其外觀肌肉之彈性及對疼痛之感覺與忍耐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結果,因此不能僅憑其表癥上生理活動範圍之程度,作為判斷病患脊柱殘廢之唯一依據。本件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後,將原告檢附之前揭診斷書及X光片,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黃郭女士第4、5腰椎滑脫,手術內固定及融合治療,其X光片顯示仍有些脫位,可符合第55項第12級殘等之規定。」等語,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憑;又原告不服被告處分,申請審議時,亦據監理會將上開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本病人因第4、5腰椎滑脫術後申請殘廢給付。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殘廢證明『腰椎屈曲20度、伸展5度、可活動範圍25度』,依所附X光片,為第4、5腰椎內固定及融合,第5腰椎第1薦椎輕度滑脫,其餘腰椎正常,並無嚴重退化性病變,其活動度在積極復健下應可改善,勞保局核以第55項第12等級尚稱合理。」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按。
則本件原告經被告專科醫師及監理會特約醫師前後兩次審查結果,均認定原告所患為第4、5腰椎內固定及融合,第5腰椎第1薦椎輕度滑脫,其餘腰椎正常,並無嚴重退化性病變,其活動度在積極復健下應可改善,乃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第12等級,發給10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61,000元,洵屬有據。
2、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況被告係依原告所提殘廢診斷書、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與X光片,並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核無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之違法情事。
3、至原告執第三人吳陳品及簡葉連蔥獲得被告核付第7級殘廢給付之案例,主張被告應比照核付相同殘等之殘廢給付乙節,除原告並未提出第三人吳陳品及簡葉連蔥之殘廢情形與其殘廢情形相同之證明外,因各被保險人之殘廢情形須作個案之判斷,第三人之殘廢情形自亦難執為認定原告殘廢等級之論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有關脊柱障害系列之審查原則,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而原告脊柱損傷之程度,業經被告及監理會將診斷書、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與X光片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均認定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第12等級而發給10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61,000元,其處分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改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核付其第7級殘廢給付440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