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883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月5日台財訴字第0920067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3年1月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1月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零日,至93年3月7日本應屆滿,但因當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翌日(8日)屆滿。原告遲至同年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