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4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443號原告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呂 昱德 律師
李宗輝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9月8日台財訴字第09200499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泰星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星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間,陸續向被告報運進口TUNERFORCABLEMODEM貨物計12批(報單號碼:第CA/91/181/04025、04926、05985、CL/91/181/03
624、04333、04464、05029、05108、05109、05362、05428、05467號)及委由美商優比速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優比速公司)於同年9月19日報運進口相同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U/91/570/67131號),原申報稅則第8517.50.90號,稅率FREE,經被告改列稅則為第8529.90.40號,按稅率百分之7課徵關稅,補徵進口稅費計新台幣(以下同)356、76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訴願決定理由略以:「查本案來貨RFTuner,係供裝入
CableModem之用,作為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後,中頻輸出至CableModem內部電路,為無線電接收發器具之零件,依前述進口稅則分類疑問解答函釋,規列稅則第8529.90.40號「調諧器」項下已相當明確,核無再送請有關機構鑑定之必要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茲訴願人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謂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云云,而認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
㈡惟查:
⒈原告為電腦用CABLEMODEM(纜線數據機)之專業內外銷製造
廠,所進口之系案貨物TUNER係向國外「MICROTUNECORP」採購,該公司售予原告之系案貨物,係專門設計供電腦用於纜線通訊數據機上,其功能只能接收DATAVOICE通訊信號,無法用於顯示或接收目前CABLE上之有線電視訊號,此纜線數據機裝入TUNER後,並非屬於無線電收發器具,而是有線載波器具。被告未查驗系案貨物之取樣是否具有無線接收功能,僅憑型錄記載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顯屬草率,原訴願機關復予維持,顯有不當。
⒉依財政部國稅總局於90年元月修訂印製之「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註解」下冊第1233頁記載海關進口稅則第8529.90.90節不包括下列各項...,(b)同樣適合主要用於第85.17號及85.25至85.28節物品之零件,其中MODEM即屬於稅則號別第8517.50.10號所訂之貨名,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TUNERFORCABLEMODEM」,足見系案貨物屬於第85.17號內物品MODEM之零件,依法應不包括於第8529.90節,被告未依照前揭財政部關稅總局頒發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處理,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錯誤之函釋,將系案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節內之40號項下,顯有違法不當,原訴願機關復予維持,顯有不當。
㈢綜前所述,系案貨物係供作MODEM之零件,依法不屬於稅則
號別第8529.90節之列,被告及原訴願機關未詳加查證,即駁回原告之申請,實難謂當,為此爰檢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懇請鈞院明鑒,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29.90.40號為「調諧器」,第二欄稅率
百分之七;稅則第8517.50.90號為「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第二欄稅率FREE。
㈡訴狀理由二、(一)略稱:「原告...所進口之系案貨物
TUNER係向國外『MICROTUNECORP』採購,該公司售予原告之系案貨物,係專門設計供電腦用於纜線通訊數據機上,其功能只能接收DATAVOICE通訊信號,無法用於顯示或接收目前CABLE上之有線電視訊號,此纜線數據機裝入TUNER後,並非屬於無線電收發器具,而是有線載波器具。...。」乙節,查本案進口貨物為TUNERFORCABLEMODEM(纜線數據機用之調諧器),經被告查驗取樣及審核原廠型錄內容所載:「Thetuner4737PY5isspeciallydesignedforsubscribersidecablemodemapplications.Itcovers
afrequencyrangefrom50to860MHzforthedownstreamsignals,and5to42MHzfortheupstreamsignals.ThereceiverusesasignalconversionapproachwiththereceptionfrequencyrangedividedintoVHFlow,VHFhighandUHF...Thecommonantennainput/outputisrealizedbyanF-Connector〔75Ω(歐姆)〕...」,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係設計供用戶端CableModem使用之射頻調諧器,來貨可外接共同天線(CommonAntenna),其頻率涵蓋50~860MHZ(下行信號)及5~42MHZ(上行信號),作為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處理後,中頻輸出(IFOutput)至CableModem內部電路,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並非屬有線載波器具,自無原申報稅則第8517.50.90號之適用,而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項下為宜。
㈢訴狀理由二、(二)略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
制度註解』下冊第1233頁記載海關進口稅則第8529.90節不包括下列各項...(b)同樣適合主要用於第8517號及85.25至85.28節物品之零件,其中MODEM即屬於稅則號別第8517.50.10號所訂之貨名,...足見系案貨物屬於第85.17號內物品MODEM之零件,依法應不包括於第8529.90節,被告未依照前揭財政部關稅總局頒發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處理,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錯誤之函釋,將系案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節內之40號項下,顯有違法不當,原訴願機關復予維持,顯有不當。」乙節,經查系案貨物之原廠型錄既已載明可外接天線接收無線VHFUHF信號,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且型錄及貨上亦標有TUNER之貨名,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被告爰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40之專屬稅號,並無不當。又查與本案相同之貨物,前曾經被告於91年3月7日檢具貨樣及型錄,以台北關稅局(91)北關字第007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附件8)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釋,嗣據該處核復:「按RFTuner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非屬有線通信器具之零件,則無稅則第16類類註二
(乙)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類註二(乙)前段之規定,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本案貨物裝置於CableModem後該CableModem已具無線電接收功能,即屬無線電接收器具範圍,自非屬稅則第8517節之「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之通訊器具」,而系爭貨物既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依據上開解釋準則一及第16類類註二(乙)前段之規定,自宜歸入稅則第8529.90.40號「調諧器」之專屬稅號。原告主張歸入稅則第8517.50.90號,顯不瞭解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分類架構及規則,致有所誤解,且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之函釋亦正確無誤,原告徒執前詞,委不足採,原訴願決定自應予維持。
㈣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朱恩烈 ,自93年7月16日起變更為詹昭鐶,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委由泰星公司於91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間,陸續向被告報運進口TUNERFORCABLEMODEM貨物計12批(報單號碼:第CA/91/181/04025、04926、05985、CL/91/181/03624、04333、04464、05029、05108、05109、05
362、05428、05467號)及委由美商優比速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優比速公司)於同年9月19日報運進口相同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U/91/570/67131號),原申報稅則第8517.50.90號,稅率FREE,經被告改列稅則為第8529.90.40號,按稅率百分之7課徵關稅,補徵進口稅費計新台幣(以下同)356、768元。原告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應適用第8517.50.90號或第8529.90.40號?
三、原告雖主張其是生產通訊器材的公司,進口TUNER,係專門設計供電腦用於纜線通訊數據機上,其功能只能接收DATAVOICE通訊信號,無法用於顯示或接收目前CABLE上之有線電視訊號,此纜線數據機裝入TUNER後,並非屬於無線電收發器具,而是有線載波器具,依據HS中之詮釋,同樣適合主要用於8517物品之零件應歸屬稅則8517,VHF/UHF都是頻率的高低,在有線電及無線電都有,不是專用於無線電,依照關稅總局90年1月份修訂印行的「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6類2b記載「其他零件如係專用或主要適用於某特種機器或同節之多種機器(包括84.79或85.43節內機器)者,應歸入該種或第84.09、84.31、84.48、84.66、84.73、85.
03、85.22、85.29或85.38等機器適當節。惟如該項零件亦係主要適用於第85.17及85.25.28節者,應歸入85.17節」,依此註解,同時可以適用無線電及有線電時,應適用有線電來處理云云。惟查: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29.90.40號為「TUNER、調諧器」,第2欄稅率百分之七;稅則第8517.50.90號為「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第2欄稅率FREE。本件原告進口貨物TUNERFORCABLEMODEM,經被告查驗取樣及審核型錄「Thetuner4737PY5isspeciallydesignedforsubscribersidecablemodemapplications,Itcoversafrequencyrangeform50
to860MHZforthedownstreamsignals,and5to42
MHZfortheupstreamsignals.ThereceiveruseasignleconversionapproachwiththereceptionfrequencyrangedividedintoVHFlow,VHFhighandUHF,...Thecommonantennainput/outputisrealizedbyanF-Connector(75Ω)...」。系爭貨物可外接天線接收無線電視VHF/UHF信號,具有無線接收功能,核屬與電視調諧器類同,自無稅則第8517.50.90號之適用。次查本案經檢具貨樣、型錄以「台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釋,嗣經該處解答如下:「按RFTUNER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非屬有線通信器具之零件,則無稅則第十六類類註二(乙)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類註二(乙)前段之規定,宜歸列稅則第8529.90.40號」。另查本案來貨TUNER核其型錄,係設計供裝入CABLEMODEM之用,作為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後中頻輸出至CABLEMODEM內部電路。準此,系爭貨物TUNER為無線電收發器具之零件,依前述進口稅則分類疑問解答之函釋,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TUNER、調諧器」項下已相當明確,應無再送請有關機構鑑定之必要等語。查系爭貨物係設計供用戶端CableModem之用,來貨可外接共同天線(
CommonAntenna),其頻率涵蓋50~860MHZ(下行信號)及5~42MHZ(上行信號),作為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處理後中頻輸出(IFOutput)至CableModem內部電路,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並非屬有線載波器具,自無稅則第8517.50.90號之適用。次查系案貨物之原廠型錄既已載明可外接天線接收無線VHF/UHF信號,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且貨上亦有TUNER之貨名,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本件系爭來貨裝入CableModem後該CableModem已具無線電接收功能,即屬無線電接收器具範圍,核非屬稅則第8517節:「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之通訊器具」,而系爭貨物既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依據上開解釋準則一及第十六類註二(乙)前段之規定,自宜歸入稅則第8529.90.40號「調諧器」之專屬稅號。原告主張其可適用於有線電及無線電,稅則第8517.50.90號,自非有據。
末查原告主張系爭進口貨品渠係使用於有線電之接收器,據以主張應適用8517.50.90號稅則一節,查系爭貨品應屬何種稅則,係以其功能為準,並非以原告進口後作何使用為準,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40專屬稅號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己明,原告申請就系爭貨物裝置於CableModem之後,該CableModem是否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或只能接收DATAVOICE訊號及是否可以作為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之用途予以鑑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未予以送鑑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