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0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告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
參加人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送達代收人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24日以「水老大WATERBOSS」作為其註冊第891466號「水老大」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包裝飲用水、加味水、礦泉水、鈣離子水、清涼飲料水、汽水、果汁、奶茶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2年8月1日(92)智商0202字第928037107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11143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經訴字第0930621295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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