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張芷瑩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葉春福
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為: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之內容,並未經原審法院判決全部有理由,而抗告人上訴之範圍,亦未超過原審駁回的部分,抗告人顯非無上訴利益。抗告人縱使未於上訴時繕具完整之上訴理由,對於「已合法上訴」一事並不生影響,且抗告人本可以第二審之準備程序終結前,陸續提出其他上訴理由,甚至依法可擴張上訴聲明,但原裁定僅以「第一份上訴理由」之主張不可採,反推上訴不合法,除邏輯上顯有謬誤以外,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規定。抗告人之上訴聲明已明白表示對於原判決駁回之範圍內提起上訴,自不會有原裁定所誤解的「依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原審判決並無不服」之情況,如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對於上訴理由之表明語焉不詳,自可命抗告人加以說明,亦非無法補正之事項。並違抗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抗告意旨係指抗告人有上訴利益,抗告人可在第二審之準備程序終結前,陸續提出其他上訴理由,及可擴張上訴聲明,應命其補正上訴理由等事項,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形不合,參照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鄭子文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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