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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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竊所得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本院於量刑時已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95號
被告林玉翎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15日18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 張培豐 所有之鑰匙圈4個(價值共新臺幣400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攜帶之袋子內,適張培豐騎車返回上址
,發現林玉翎正在竊取鑰匙圈,乃用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並
告知其妻 張秋絹 ,隨即報警處理,為警扣得鑰匙圈4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培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培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張秋
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遭
竊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培豐,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