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邱賢昔 (即 邱賢祖 之繼承人)
       劉玉龍 (即劉 邱金蘭 之繼承人)
       劉玉麟 (即 劉邱金蘭 之繼承人)
       劉玉鳳 (即劉邱金蘭之繼承人)
       劉玉美 (即劉邱金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賢祖前自民國93年間起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然其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嗣其
於104年7月31日死亡,邱賢祖之繼承人為邱賢昔及劉秋金
蘭,嗣邱金蘭亦於107年3月9日死亡,被告劉玉龍、劉玉
麟、劉玉鳳、劉玉美為 劉秋金蘭 之繼承人,又被告均未拋棄
對邱賢祖、劉秋金蘭之繼承權,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邱賢
昔於繼承被繼承人 彭賢祖 之遺產範圍內被告劉玉龍、劉玉麟
、劉玉鳳、劉玉美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邱金蘭於繼承邱賢祖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56元及利息
。惟查,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賢祖簽立信用卡約定書
其中第26條已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台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
上開約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原告
業已合意就本件信用卡所生之訴訟以上開地方法院等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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