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邱賢昔 (即 邱賢祖 之繼承人)
劉玉龍 (即劉 邱金蘭 之繼承人)
劉玉麟 (即 劉邱金蘭 之繼承人)
劉玉鳳 (即劉邱金蘭之繼承人)
劉玉美 (即劉邱金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賢祖前自民國93年間起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然其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嗣其
於104年7月31日死亡,邱賢祖之繼承人為邱賢昔及劉秋金
蘭,嗣邱金蘭亦於107年3月9日死亡,被告劉玉龍、劉玉
麟、劉玉鳳、劉玉美為 劉秋金蘭 之繼承人,又被告均未拋棄
對邱賢祖、劉秋金蘭之繼承權,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邱賢
昔於繼承被繼承人 彭賢祖 之遺產範圍內被告劉玉龍、劉玉麟
、劉玉鳳、劉玉美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邱金蘭於繼承邱賢祖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56元及利息
。惟查,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賢祖簽立信用卡約定書
其中第26條已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台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
上開約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原告
業已合意就本件信用卡所生之訴訟以上開地方法院等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