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呂品萱 (原名: 呂美秀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之法
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
為本院轄區;惟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約定條款第19條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
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