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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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52號
被告陳德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隆自民國110年5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后里區某日本料理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
段與甲后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員警
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13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隆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各1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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