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97年度竹簡字第75
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間,犯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詐欺罪章準用之,此觀之刑法第343條之規定甚明。申言之,依刑法第343條於88年2月3日修正及94年2月2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理由,皆是為配合詐欺罪章準用該第324條之規定,而為文字之修正。因其僅係文字修正,並無罪與刑之變更,即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裁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鄭胡 唐妹 之女婿,與 黃燕祥 為連襟關係,明知並未具有錸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員工身分,亦無從取得錸德公司員工認股之股票,竟利用親屬間之信賴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11月間,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56號鄭胡唐妹之住處,向黃燕祥及鄭胡唐妹訛稱其可代購錸德公司員工認股之股票,致黃燕祥及鄭胡唐妹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13萬5,000元予甲○○,以購買該公司員工認購股票4張及1張,甲○○為取信2人,並簽立委託書及面額13萬元之本票各1紙,分別交付與黃燕祥及鄭胡唐妹。嗣黃燕祥及鄭胡唐妹屢次向甲○○請求交付上開股票,甲○○均以各種理由搪塞,復避不見面,黃燕祥及鄭胡唐妹因追索無著,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黃燕祥及鄭胡唐妹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黃燕祥及鄭胡唐妹告訴被告甲○○詐欺罪嫌,惟
告訴人鄭胡唐妹係被告之岳母(即被告之妻 鄭靜惠 之母親),告訴人黃燕祥與被告為連襟關係(即告訴人黃燕祥係被告之妻妹 鄭靜美 之夫),業據告訴人2人於97年4月22日偵查時分別敘明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127號卷第34頁),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易字第1003號卷第4至7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鄭胡唐妹是
1親等之直系姻親,與告訴人黃燕祥則為2親等之旁系姻親至明。故依刑法第343條規定,同法第324條第2項親屬間竊盜罪須告訴乃論之規定,於同法詐欺罪之規定準用之。依上說明,告訴人黃燕祥及鄭胡唐妹2人告訴被告詐欺罪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已明。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詐欺行為犯罪時間係於88
年11月間,此分別經告訴人黃燕祥及鄭胡唐妹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黃燕祥所提委託書1張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緝字第127號卷第34頁、96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第5頁)。惟參照告訴人所提出由告訴人黃燕祥於94年7月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上除記載要求被告返還款項外,另載明認被告有預謀詐欺之嫌,有上揭存證信函暨其上郵戳可稽,亦據告訴人黃燕祥陳稱:「(問:依信函上所示你是否在94年間已知被告有詐欺之嫌疑?)是在94年寫存證信函前大概知道,寄信是希望被告能解決這件事並還錢。」等語在卷(見97年度竹簡字第754號卷第37頁),而告訴人黃燕祥及鄭胡唐妹委託告訴人鄭胡唐妹之子 鄭香 第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狀尾之日期係記載95年10月8日(見96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第
2頁),此部分業據告訴人黃燕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你們是直到96年時遞狀至地檢署,為何狀紙上面日期是95年10月8日?)狀紙是之前寫的,但被告一直未還錢,所以等到96年才提出告訴,期間我們也有催被告還錢。」「(問:你有無與鄭胡唐妹說要提出告訴的事情?)我有,是在寫告訴狀之前說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95年間寫告訴狀之前有告訴鄭胡唐妹讓被告詐騙,並要提告的事情?)是的。」「(問:你與鄭胡唐妹至少在95年就知道被被告詐騙的事情?)我比較早,我們原本95年就要提告訴,但被告不還,所以直到96年我們才提告。」,且據告訴人鄭胡唐妹自承:「(問:何時知道讓被告騙了?)忘了,時間久了,我是要用錢打電話給被告,結果被告都不接電話。後來我問黃燕祥才知道的。」「(問:黃燕祥方才所述95年要求 鄭香第 寫狀紙要提告,在此之前他有告訴你被騙的事情,是否如此?)是的。」等語以觀(見97年度竹簡字第754號卷第36至41頁),是本件告訴人黃燕祥及鄭胡唐妹至遲應於95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上開詐欺罪嫌甚明;因本件告訴人黃燕祥及鄭胡唐妹告訴被告詐欺罪犯行部分係屬親屬間告訴,惟告訴人
2人竟遲至96年10月9日始具狀提起告訴,此有上揭告訴狀收狀戳日期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第1頁),可見本件告訴顯已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為6個月之規定。
四、本件告訴人黃燕祥及鄭胡唐妹對於親屬間之被告所犯詐欺罪犯行提起之告訴顯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已如前述;公訴人不察,竟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2人之告訴均已逾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嫌部分,自應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