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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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3號(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藥鏟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2號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88年度毒聲字第7106號撤銷停止戒治裁定後,於民國89年8月7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97年10月9日下午2時29分,在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0月9日經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藥鏟1支,另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等在卷可稽,此外,有扣案藥鏟1支可佐,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證據佐之,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2號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88年度毒聲字第7106號撤銷停止戒治裁定後,於民國89年8月7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
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89年8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⑵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海洛因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此次又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依法應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