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吳世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世宗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世宗於民國101年6月4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撿,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時,有配合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異議人舌下、臉頰因開刀致嘴部功能受影響而無法正常閉合,無法吹氣,是異議人並無拒絕酒測,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
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6月4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攔停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然因無法吹氣且拒絕抽血檢測,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 李忠誠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大概在101年6月4日晚上8、9點時,我跟在異議人後面,發現異議人騎車左搖右晃,我懷疑他有酒駕所以攔下他,我攔下他之後詢問他資料,問他騎車為何會左搖右晃,我跟他對話過程中,我發現他身上帶有濃濃酒味,我就問異議人是否有喝酒、在哪裡喝酒,之後他說在附近喝酒,我就跟他說依規定要實施酒測,一開始異議人並不配合,是到後來才配合;我拿著酒測器,照規定要實施吹氣。但後來發現他臉頰上有手術的痕跡,無法完成吹測,我試一次就發現他有手術的痕跡。我就詢問他是否要以抽血方式檢測酒精濃度,當下異議人拒絕,異議人說不要後我就開酒測器拒絕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並經本院勘驗庭呈之舉發錄影光碟屬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㈡查異議人因罹患右頰黏膜惡性腫瘤及左側舌癌,曾於100年
3月29日接受右側癌症切除手術及右側頸部淋巴結擴清手術及皮瓣重建手術、皮瓣血管重新接合手術,腫瘤切除及重建術後,嘴部功能受影響,無法正常閉合,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參以證人李忠誠於實施酒測時即發現異議人臉頰上有手術痕跡,無法完成吹測等情,業如前述,復證人證稱:取締過程中,異議人他有跟我說其舌下、臉頰因開刀致嘴部功能受影響而無法正常閉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異議人辯稱因舌下、臉頰因開刀致嘴部功能受影響而無法正常閉合,無法吹氣等語,應堪採信。
㈢又異議人雖拒絕以抽血方式檢測酒精濃度,惟按汽車駕駛人
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欲對汽車駕駛人以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及測試之方式為檢定汽車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測試者,限於汽車駕駛人『肇事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或事實上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蓋因抽血之行為,係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可侵犯性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為保障人權,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為之,則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當時既無肇事,依法自不得以抽血之方式為異議人實施精濃度測試,是異議人拒絕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難認有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