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田選任辯護人尤榮福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銀色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洪俊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永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黑色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銀色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
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4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9±0.5mm金屬彈頭而成),並自該時起持有之。嗣於101年2月2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俊田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在上開住處之前陽台查扣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洪俊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訊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包括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本院卷第5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俱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另被告復未主張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36頁、本院卷第32、50、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暨扣案之黑色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銀色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支,及口徑9mm子彈3顆、口徑
7.9±0.5mm子彈16顆在卷可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送鑑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19顆,其中3顆認均係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15736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6至48頁);另就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12顆送該局鑑驗,經逐一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卷附該局
101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57510號函可稽(偵卷第54頁),是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堪信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併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前揭改造手槍2支,子彈17顆(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4顆)之行為,皆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且明知持有槍、
彈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向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購買前揭扣案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惡性非微,且其自承持有槍、之彈目的與動機係好奇好玩(偵卷第11頁)亦無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期間非長(約3個多月),及未將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改造子彈供不法使用,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黑色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銀色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均為違禁物,業經認定如上,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共17顆(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4顆),雖亦屬違禁物,然上開子彈於鑑定時,均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在卷可參,上開子彈既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鑑定,皆非屬違禁物,已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