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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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代理人 陳奕勳
被 告 吳書彰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煒
複 代理人 曾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
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209
公里6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世齊 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損壞,陳世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13,128元(含工資21,800、零件91,328元)。原告依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追撞事件,系爭車輛的後一台車並未受損
維修,故系爭車輛應未受損,修理費亦不會這麼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行車執照、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
、車輛修理前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表示:肇事前我行駛在內
側車道,我見前車ANP-2210車踩煞車,我見狀也煞車,但還
來不及停下就撞擊ANP-2210車而肇事。我下車後才發現ANP-
2210車前方依序有6290-T9、6031-UJ、5S-8472、ABY-1953
車(即系爭車輛)也發生事故等語。而訴外人即行駛於系爭
車輛後方之駕駛 李豐盈 於事故後警詢時亦表示:行經肇事地
時,因前車ABY-1953減速停止,我也跟著減速停止,瞬間就
被後方車輛6031-UJ推撞到我車的後保險桿處,我再因衝力
推撞前車ABY-1953車的後保險桿處,導致我車輛前保險桿及
引擎蓋損壞致肇事云云。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其前方
車輛,衍生連環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
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李豐盈事故後之陳述可
知系爭車輛與後車確有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10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1月29日時,已使用3年5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41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41,217元【計算式:
19,417(零件部分)+21,800(工資部分)=41,217元】。
五、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