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40號
原   告  江明裕
被   告  李易儒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李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集團成員以「猜
猜我是誰」或「假冒親友」之詐騙手法對原告進行詐騙,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11時,依其指示
多次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其所指定之戶名
余秋慧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被告甲○○於同年月日上午11時22分38秒至29
分45秒之時間內,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棟B3地點
提領款項。案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特徵,循線查
悉被告甲○○,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調字第1523號裁定認定其所
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詐欺取財罪刑。
(二)被告甲○○前往上開地點提領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致
原告受有18萬元之財產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甲○○
自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
遭受詐騙所受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三)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18
萬元損害,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甲○○行為
時顯有行為能力,被告 李易華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甲○○確實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
領原告匯入余秋慧帳戶內的金錢,及原告確實有遭詐騙集團
詐騙匯款18萬元至余秋慧帳戶內之事實,均不爭執,但被告
甲○○沒有拿到錢,而且現在也在感化教育,如果要還18萬
元,現在被告沒有能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06年度少調字第1523號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集團成
員以「猜猜我是誰」或「假冒親友」之詐騙手法對原告進行
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7月20日上午11時,依其
指示多次匯款金額合計18萬元至其所指定之戶名:余秋慧、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被告甲○○於同年月日上午11時22分38秒等時間,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A棟B3地點提領款項,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亦不爭執被告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被告甲○
○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被告甲○○
與被告乙○○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無力
賠償原告等語,係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能否受償之問
題,無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被告甲○○提解費用3,120元。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5,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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