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李國維 被告 嚴耀泳
嚴耀宗 嚴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嚴耀泳、嚴耀宗、嚴秋華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百二十分之二十),及其上同段六六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被告嚴耀泳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百二十分之二十),及其上同段六六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公同共有遺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嚴耀泳、嚴耀宗、嚴秋華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嚴耀泳、嚴耀宗、嚴秋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嚴秋華於民國87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申辦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1年12月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2,558元,及自96年1月1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二)訴外人 嚴昌年 死亡後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20分之20),及其上同段6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且嚴昌年之被繼承人嚴耀泳、嚴耀宗、嚴秋華均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不動產在未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嚴耀泳、嚴耀宗、嚴秋華公同共有。惟被告嚴秋華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且於95年11月17日開始逾期還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因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嚴耀泳、嚴耀宗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無償讓與被告嚴耀泳,並於
101年10月1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復於101年10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嚴耀泳單獨所有。
(三)又原告係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36萬元,雖系爭不動產第ㄧ順位抵押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20萬元,然該抵押權自88年設定擔保至今,應已受償許多,且系爭不動產市價顯逾上開擔保金額。是被告嚴耀泳、嚴耀宗、嚴秋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嚴耀泳、嚴耀宗、嚴秋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於101年10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
(四)並聲明:
1.被告嚴耀泳、嚴耀宗、嚴秋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2.被告嚴耀泳於101年10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嚴耀泳則以:被繼承人嚴昌年之遺產清冊上遺產全部歸於伊,伊再拿現金分給被告嚴秋華、嚴耀宗,每人大約各20萬元,沒有收據。
三、被告嚴秋華、被告嚴耀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嚴秋華前於87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101年12月3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372,558元,及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原告即持被告嚴秋華與其債務協商後所簽發之本票1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票字第255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96年5月21日製作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嗣被告於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被告嚴秋華與其胞兄即被告嚴耀泳、嚴耀宗於101年10月16日將其繼承嚴昌年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被告嚴秋華就系爭不動產應繼承部分讓與被告嚴耀泳,並於10
1年10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而被告嚴秋華於95年11月17日起,即對於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逾期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54號本票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嚴秋華信用卡帳務資料、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嚴昌年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自堪信實。又被告3人間於101年10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迄原告10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顯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其據以行使撤銷權,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讓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信用卡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就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贈與應予撤銷;被告3人於101年10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嚴耀泳則以被告3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被繼承人嚴昌年之遺產清冊上遺產全部歸於伊,伊再拿現金分給被告嚴秋華、嚴耀宗,每人大約各20萬元云云。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2.查被繼承人嚴昌年於101年2月24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自斯時起由被告嚴耀泳、嚴耀宗、嚴秋華繼承公同共有,且被告3人並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被告3人於101年10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101年10月18日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分割遺產協議,將被告3人繼承之應有部分全部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嚴耀泳所有,被告嚴耀宗、嚴秋華則無任何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5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3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形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嚴耀泳雖執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告3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附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被告嚴耀宗、嚴秋華就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權利,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讓與被告嚴耀泳,而無被告嚴耀泳所稱被告嚴耀宗、嚴秋華依系爭協議書,各取得被告嚴耀泳支付之20萬元等情。又被告3人為兄妹關係,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無從僅以被告嚴耀泳辯稱其交付現金各20萬元予被告嚴耀宗、嚴秋華等情,即認定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況被告嚴耀泳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實,其所為前揭抗辯,自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嚴秋華將其對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嚴耀泳等語,方符實情,堪予採信。
3.被告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期係101年10月16日,而被告3人間復於101年10月18日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被告嚴耀泳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嚴秋華明知其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仍於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致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嚴秋華於95年11月17日起即對於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有逾期還款之情形,且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被告嚴秋華名下已查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執行,所得資料亦僅6萬餘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嚴秋華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實(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嚴秋華於上開時期具有超過上開資力之財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嚴耀泳塗銷因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嚴秋華將其對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嚴耀泳。被告嚴耀泳抗辯其自被告嚴秋華受讓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權利,有各交付20萬元予被告嚴秋華等情,應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嚴耀泳、嚴耀宗、嚴秋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嚴耀泳於10
1年10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莊嘉蕙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