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84號原告甲○○被告乙○
1幢1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1年3月22日結婚,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婚後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住所,惟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無故離家,行方不明,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499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原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並依職權調得並參酌本院94年度婚字第499號卷證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及53條定有明文。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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