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捌佰肆拾
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現金新臺幣84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