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秩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30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8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910413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8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路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新臺幣2,300元之代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
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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