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20號、96年度偵字第98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因欠缺修理本身汽車之費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經扣案,已滅失),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國立科學博物館附近,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之晴雨窗1組、後中保險桿1支、左右輪弧1組、倒車後照鏡1支,得手後,裝置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
(二)於96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旁,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水箱護罩1個、KYODO牌雨刷2支、避光墊
1片、冷氣出風口2個、門邊置物網2個、時鍾轉速錶飾環2個、腳踏墊2個、PMP液晶螢幕含支架及車充1組(DP-7010規格)、HP牌(型號H2210號)PDA1臺、車頭防水條1條、車後仿Brabus金屬鏡面中出飾板1塊,得手後,除了將PMP液晶螢幕含支架及車充1組(DP-7010規格)1組、HP牌(型號H2210號)PDA1臺放置於其前開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3樓之居所供己使用外,並將其餘竊得乙○○所有之物品,裝置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
(三)於96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路旁,竊取 謝幸芬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後行李箱隔板1塊、機油量尺1支、空氣芯子1組、置物網1個、SMART原廠廠徽1個、後副樑螺絲3個、後置引擎上蓋1片、後車燈組1組,得手後,均裝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
二、嗣因丁○○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乙○○報警後,為警於96年9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在其前揭居所扣得上開PMP液晶螢幕含支架及車充1組(DP-701
0規格)、HP牌(型號H2210)PDA1臺,並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前開丁○○、乙○○、丙○○所有、遭竊之汽車零件,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60015308號刑案偵查卷第1-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20號卷第6、7頁,96年度偵字第9818號卷第9、10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50號卷第10、16-18頁,96年度易字第1717號卷第17、22-24、38、39頁),核與證人 李玉鳳 、 鄭惠勻 、 楊忠仁 、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60015308號刑案偵查卷第5-20頁,溪警分偵字第0960015963號刑案偵查卷第13-1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被告之汽車行照、照片41張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60015308號刑案偵查卷第27-29、34-48頁,溪警分偵字第0960015963號刑案偵查卷第22、25-30頁),及前開PMP液晶螢幕含支架及車充1組(DP-7010規格)、HP牌(型號H2210)PDA1臺、汽車零件扣案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60015308號刑案偵查卷第25、26頁,溪警分偵字第0960015963號刑案偵查卷第20頁,均業經領回),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堅硬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均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被告均係於同一時間,接連在臺中市○區○○路國立科學博物館附近、彰化縣○○鎮○○路旁及臺中市○區○○路1段路旁,分別竊取被害人丁○○、乙○○、丙○○所有之汽車零件等物,雖為多次竊盜行為,但因各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完成,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分別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欠缺修理本身汽車之費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與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均已據被害人丁○○、乙○○、丙○○領回(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60015308號刑案偵查卷第27、28頁,溪警分偵字第0960015963號刑案偵查卷第22頁),且與被害人丁○○、乙○○、丙○○分別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丁○○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乙○○110,900元、丙○○20,000元,有和解書及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17號卷第25頁,96年度易字第1850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犯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均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加重竊盜罪,且於短期間即再行犯罪,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至上揭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竊盜之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經扣案,且經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後,丟棄於某水溝中而滅失,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96年度易字第1717號卷第23、38頁,96年度易字第1850號卷第17頁),因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