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一號),其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應減刑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減刑後之刑。合併執行應減刑及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第一行「甲○○與丙○○○、 蔡葉麗珠 」之記載應補充為「甲○○與丙○○○、蔡葉麗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 阿梅 】之成年男子與女子共五人」;證據清單第二十四補充記載「健保就診紀錄表一份,待證事項為被告甲○○歷年就診紀錄」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均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恐嚇取財與詐欺取財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
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又「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以如不給錢,將向警方檢舉等語,恫嚇 林明傳 付款,能否謂被告等所犯僅止於詐欺而未涉及恐嚇取財,不無研求餘地」;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恐嚇取財之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且恐嚇取財與詐欺,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要旨、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八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其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七所為,雖利用被害人未考領醫師執照而進行醫療行為之弱點,如被害人不同意和解即向警察機關檢舉等情為恫嚇,或者以客觀上疑似造成醫療糾紛之狀態,再以威脅之口氣恫嚇被害人必須賠償解決,否則可能遭受不測,所行恐嚇之手段雖含有詐欺性質,然依前開說明,仍構成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七係與同案被告甲○○、丁○○共犯,其就犯罪事實四則與同案被告甲○○、丁○○、蔡葉麗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阿梅」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共犯,其就犯罪事實五另與同案被告甲○○、丁○○、蔡葉麗珠共犯,其等就前開七犯行,各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所犯前開七罪,犯罪時間相差十日或一月以上,犯罪地點亦不相同,犯意亦屬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丙○○○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丙○○○為貪求不法利益,佯稱醫療糾紛,利用被害人擔憂、害怕之心態,輕易獲取和解金之犯罪手段,被害人若非未考領醫師執照卻有施行醫療行為之實,亦無令被告有機可乘之情,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就本案之參與程度、分工模式、主從關係、所生危害、所得利益非微,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憬。
㈢再者,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之犯行,犯罪時
間均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其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同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前開得減刑之罪與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㈣至扣案之被告丙○○○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支;同案被告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同案被告丁○○所持有之和解書五本、商業本票簿、筆記簿各一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藥包三小包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專供本案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另同案被告甲○○、丁○○就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因追加起
訴程序於法未合,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移請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被告│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之本刑│減刑後之刑│││││││├───┼─────┼─────────┼─────┼──────┤│ 葉曾素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壹│減為有期徒刑││霞││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年│陸月││││共同恐嚇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拾│減為有期徒刑││││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月│伍月││││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壹│減為有期徒刑││││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年│陸月││││之共同恐嚇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四│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壹│減為有期徒刑││││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年│陸月││││之共同恐嚇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五│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拾│不適用││││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月│││││之共同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六│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拾│不適用││││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月│││││之共同恐嚇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七│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壹│不適用││││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年│││││之共同恐嚇取財既遂││││││罪│││└───┴─────┴─────────┴─────┴──────┘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