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51、5255、15782、18059、1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陽信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犯罪集團成員刊登「香港六合彩明牌」報紙廣告,被害人丙○○去電詢問,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先匯會費加入會員,致使被害人不知有詐而依對方指示於民國96年1月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5萬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則係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觸犯他罪名行為、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或常業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名行為、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或將常業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罪之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犯罪,於95年12月29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將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高雄桂林郵局(下稱郵局)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四 」之成年男子,並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併交付且告知帳號密碼,「小四」輾轉將前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恐嚇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月4日
12時30分許,撥打乙○○之電話,以訛稱乙○○之子遭綁架等內容使乙○○心生畏懼,乙○○因而於同日14時15分、15時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及313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雙十路2段119號之臺中雙十路郵局,分別匯款10萬元、2萬元至甲○○之前開郵局帳戶;該恐嚇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6年1月4日13時許,撥打 林秀倖 家中之電話,以訛稱綁架 林秀悻 之子而強迫履行保證責任80萬元等內容而施予恐嚇,林秀倖心生畏懼乃於同日14時40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20及22號之草屯碧山郵局匯款1元至甲○○之前開郵局帳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第30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偵字第2190號偵查終結,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於96年
5月25日以96年度虎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使用之陽信銀行及郵局帳戶於95年12月底在大順三路交給「小四」之人,得款七千元,郵局賣五千元,陽信銀行得款兩千元,兩本帳戶是同時交付給對方,並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前案伊被判幫助恐嚇罪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8日、21日筆錄)。本件被告甲○○既以一行為販賣上開陽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行為,是本案與上述前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