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4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林碧玉 之遺產管理人 陳雅娟 律師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碧玉於民國92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泛亞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2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42年3月2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惟案外人林碧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確定,指定相對人陳雅娟律師為林碧玉之遺產管理人,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林碧玉於民國92年3月28日向案外人泛亞商業銀行借用3,58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本票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原案外人泛亞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寶華商業銀行債權讓與通用商業資融國際公司,又通用商業資融國際公司爾後更名為嘉邁資融國際公司,其又於96年1月8日再次債權讓與聲請人甲○○。詎案外人泛亞商業銀行人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案外人林碧玉提示未獲付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變更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