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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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3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吳木榮 於民國87年6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1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37年6月1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抵押權與債權讓與案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案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抵押權與債權於民國96年9月3日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吳木榮於民國87年6月19日向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①借款4,000,000元②辦理融資額度3,600,000元,約定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間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吳木榮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吳木榮於民國89年4月11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丙○○、丁○○、戊○○○、乙○○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吳木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少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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