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前科部分補充為:賴明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1.於民國(下同)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
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
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5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2.被告賴明賢於本院10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8至106年間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且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其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在案,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他人之可能,犯行實難輕恕,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及考量最近一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審交易字第
128號),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有中風父親仰賴其照顧、現為水泥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973號被告賴明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埔頭坑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賢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北市三芝區埔頭坑49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於翌(2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賢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劉建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段復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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