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52號原告 徐英超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BH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BH49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9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時,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屬違規,乃填製掌電字第A02ZBH496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非汽車所有權人,無該車輛所有權人之權利與義務。況車輛管理機關亦未告知原告該車輛已經註銷牌照。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舉發機關員警予
以攔檢,稽查時發現該車車主死亡,車牌逕行註銷。因原告確有騎乘註銷牌照之機車行駛行為,依法舉發尚無不當。
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
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第3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本件係歸責於使用人,有過失仍需裁罰,且逾越道案期限仍未依規定辦理結案。準此,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
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第3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第33條第2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機車駕駛人駕車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5,400元。揆諸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雖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但若車輛使用人使用註銷之車輛,而未依同條例第85條辦理歸責移轉車輛所有人,則以使用人為處罰對象,解釋上並無違反該條文立法目的及規範之意旨。
㈢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除原告否認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其餘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10月1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6017074號函、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單、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7年10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64401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5、38至4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㈣經查: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
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940條、第944條及第9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動產即以占有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經查,系爭車輛原車主 蘭心 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並未於被繼承人蘭心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系爭車輛之牌照遂於104年5月8日遭逕行註銷,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8頁)。在此情形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認定,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推定占有人(使用人)即原告為機車所有人,而原告遭舉發時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占有使用,舉發通知單上並載有實際使用人字樣並為原告所親自簽名,是被告據此裁處原告原處分,尚非無據。
㈤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原告既因占有使用而騎乘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業經註銷而無從確定實際之所有人,自應推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原告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原告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致被告無從改罰該應歸責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於法即無不合。
㈥雖原告辯稱,車輛管理機關未通知系爭車輛牌照逕予登記註
銷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已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其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可知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死亡時,其繼承人應為異動登記之申請,此乃該繼承人之法定義務。至同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惟依其文義解釋,僅係賦與公路監理機關是否為催告之裁量權限。又探究其法理,此乃因公路監理機關於繼承發生時,往往難有資料可供查詢依憑,致無法得知車輛之實際繼承人為何人,既難特定實際之繼承人,縱其欲寄發催告或通知,亦將滋生相應之困難,是依該法條之文義及法理,均難獲致公路監理機關有催告或通知之義務,此亦為同條第三項將此種情形排除於應將汽車牌照註銷之情事通知汽車所有人(繼承人)規定之由來。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然係該車之占有使用人,即應推定為所有人,其於上揭時、地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違規行為,且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辦理歸責移轉車輛所有人,準此,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