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4號抗告人 陳紹誠 相對人 畢家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29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6月1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載付款地及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不符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相對人應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司票卷第11頁)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云云,惟觀諸系爭本票受款人欄位記載相對人,縱抗告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實際交付 朱雪玲 ,仍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非法院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依抗告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書、抗告人與 袁積帆 間之通訊對話截圖,均無從證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為真實,是抗告人所辯自難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
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