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姵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姵妤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江宜樺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被告林姵妤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妤於民國108年8月2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由安坑方向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店區祥和路(路燈129653號)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致撞擊右側車道前方直行由江宜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江宜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鼻出血、右側前胸壁挫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宜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姵妤之自白坦承涉有過失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江宜樺之指訴遭被告撞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共1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