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聲請人 鄭崇文
鄭曉芬 相對人 鄭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慧鳳應給付聲請人鄭崇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慧鳳應給付聲請人鄭曉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為4分之1),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鄭崇文、鄭曉芬請求就其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分割遺產事件之裁判費,關於第一審裁判費中,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部分,係由第三人 鄭曉清 預納,其餘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26,768元、4,488元均由聲請人鄭崇文、鄭曉芬及第三人鄭曉清共同預納;而第二審裁判費中,關於71,443元,由第三人鄭曉清預納,其餘之第二審裁判費132,941元,則由聲請人鄭崇文、鄭曉芬及第三人鄭曉清共同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那款項收據在卷可參(繳款人欄位之記載足資參照)。故關於聲請人鄭崇文、鄭曉芬與第三人鄭曉清共同預納之裁判費部分,本院將以鄭曉清、鄭曉芬、鄭崇文各預納1/3之方式計算。綜上,第
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40,640元(計算式:5,000+71,443+100,000+26,768+4,488+132,941),則聲請人鄭崇文、鄭曉芬與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5,160元(計算式:340,640/4=85,160),而聲請人鄭崇文、鄭曉芬分別預納之裁判費各為88066元、88065元【計算式:(100,000+26,768+4,488+132,941)÷3=88,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鄭曉清、鄭崇文、鄭曉芬三人共同預納之裁判費為264,187元,分別扣除鄭曉清、鄭崇文之88,066元後,所餘88,065元即為鄭曉芬預納之裁判費】,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鄭崇文之訴訟費用為2,906元(計算式:88,066-85,160=2,906),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鄭曉芬之訴訟費用為2,905元(計算式:88,065-85,160=2,905),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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