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蔡杏宜 相對人 吳仁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9,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20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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