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告 林正帆
林正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惟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代位被告林正帆請求確認被告間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林正雄塗銷登記,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林正帆提起訴訟,原告與被告林正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應以被告林正帆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壹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據原告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其陳報鄰近不動產每坪單價為286,408萬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約11.16225坪=3,196,9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壹仟叁佰叁拾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叁萬壹仟叁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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