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381號原告 楊明翰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61-125、61-127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改良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確認上開2筆土地不屬於「既成道路」範圍內之道路用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屬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改良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面積約為9平方公尺,依民國101年1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該部分土地之起訴利益為297,0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33,000元×面積9平方公尺);而確認上開2筆土地(土地面積各為17平方公尺及14平方公尺)不屬於「既成道路」部分之道路用地者,因該2筆土地面積總共31平方公尺,故此部分其確認之起訴利益為1,023,0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33,000元×面積31平方公尺)。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3,000元(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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