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正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正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正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與對向沿新海路直行至該處欲左轉長江路之由 戴荷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菜販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8號被告沈正益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正益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至新北市○○區○○街00號搭載家人,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海路與長江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對向沿新海路直行至該處欲左轉長江路之由戴荷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沈正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正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荷生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佐。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參酌前揭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檢察官楊承翰